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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办法


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浙江省范围内有效。但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政策待遇,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居住证可以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事务和信息,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政策待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义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四条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五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其有效期根据劳动合同或租房协议等有效证明来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或租房协议等有效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

《浙江省居住证》有效期为9年。

第六条  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浙江省范围内有效。但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政策待遇,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居住证可以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事务和信息,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政策待遇。

第七条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居住证件的发放和相关管理工作,各镇(街)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村(居)、社区、企业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以下统称为受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件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住建、交通、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等部门及各镇(街)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拟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等)或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受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受理机构;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受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受理机构。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受理机构;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受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受理机构。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受理机构应当指导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填写对应表格、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办理人,要求补齐材料。

受理机构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七条  对办理居住登记且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具体负责《浙江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对申领《浙江省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凭证,经审核后符合申领条件的,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批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受理机构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领本市《浙江省居住证》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在义乌连续居住满3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义乌市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
(六)无违法生育行为;
(七)无犯罪记录。

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年,满足上述(五)、(六)、(七)项规定,且属于以下人员之一的,可直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及以上的高技能人员;
(三)事业单位、规模以上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紧缺人才或其他人才(以当年发布的紧缺人才导向目录为依据);
(五)在本市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人员。

第十九条  申领本市《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领居住证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二)固定住所证明材料:拟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租房协议复印件(验原件)、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村(居)、社区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三)缴纳满1年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

(四)18-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婚育情况声明书;

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分别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一)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提供毕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二)获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提供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技师、高级技师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投资人员提供投资或者开业1年以上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四)管理人才和紧缺人才分别以报备6个月以上的任职文件和紧缺人才导向目录为依据。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证件有效期内,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损毁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或补领;原发证机关受理后,给予换领或补办证件。换领或补办的证件与原证件为同一编号和同一有效截止日期,签发日期为新办证日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的居住地址或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在本市连续未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1年的;
(三)违法生育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申领时有欺诈行为的。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持有本市《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居住地的选举,参与社区组织的民主管理;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参与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的选举或推荐为政协委员;

(二)免费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免费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维权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三)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享有与本市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五)已经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缴纳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可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在本市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金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已婚育龄夫妇可以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有相关的基本公共卫生及重大公共卫生项目服务;随同子女享有与本市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权利,可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七)患有传染病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检查和治疗;

(八)户籍地无监护条件的子女,其义务教育阶段可以报名申请在本市公办学校入学,教育部门每年按照招生计划和报名情况统筹确定公办学校入学人员,具体招生办法由市教育局制定;

(九)持有本市《浙江省临时居住证》3个月以上的,可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转移登记;

(十)受单位派遣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的可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规定的其他材料,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十一)与本市居民同等享受电大、夜大等教育资源,以及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公共资源;

(十二)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十三)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四)在本市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专利,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十五)市政府提供的其他相关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持有本市《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除可享受第二十二条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 户籍地无监护条件的子女,其义务教育阶段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到具备接收条件的公办学校入学。符合相关报考条件的子女,可以报考本市所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具体招生办法由教育局另行制定;

(二)符合本市人才住房申购(租)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申购(租);

(三)持有本市《浙江省居住证》满两年,符合本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他相关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本市首次创业的,可参照《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义政发〔2010〕37号),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

(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申请引进本市人才科研项目启动经费;

(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方式担任本市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文化艺术机构等单位的领导职务;

(七)已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

(八)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特殊困难救助;

(九)可以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基本公共卫生及重大公共卫生项目服务;

 (十)市政府提供的其他相关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本市《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积分达到落户分值的,可申请迁入本市规划建设区内城镇户口。

持有本市《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直接申请迁入本市规划建设区内城镇户口。

居住证持有人迁为本市户口的,在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在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过程中,收取费用或附带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应注销居住证而未予注销,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 [居住证]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办法    {最后编辑时间:201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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